最高人民法院对“大姨妈”商标案改判:损害社会舆论和妇女尊严,违背公序良俗

12569次 2020-07-10 北京商标注册 商标查询 如何查询商标 商标世界 阿姨的商标案例:商标评审委员会:仅直接表述商标的内容和特点指定的服务。与女性经期相关,作为商标不易被消费者识别,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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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姨的商标案例:

商标评审委员会:仅直接表述商标的内容和特点指定的服务。与女性经期相关,作为商标不易被消费者识别,无法区分服务来源,缺乏商标应有的显着特征,被裁定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具有显着性,撤销原判;

北京高院:判决重大,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与我国法律不符损害社会民意和妇女尊严,违背公序良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宣告无效。

以下内容为:(2019)最高法第240号判决书(摘录)

再审申请人厦门美友有限公司(原厦门美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美友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康智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康智公司)和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康智公司”)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8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宣告无效。 2019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9)最高法第6307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审查,经提审后,本院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厦门美友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申俊峰、王益东,被申请人北京康智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姜迪、刘延峰公司,任航、柴玲为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代理人。出席法庭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厦门美友公司申请再审主张:(1)诉争商标的显着部分“大姨”长期以来被普遍用来指称月经。作为商标,用于“计算机辅助信息和与经期管理有关的信息”。图片传输、数字文件传输、提供网络聊天室、“提供网络论坛”等服务不当占用公共资源,弱化“阿姨”亲属称谓,损害公共利益d 扰乱公共秩序,并有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二)“大姨妈”是指与经期管理相关的“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输、数字文件传输、互联网提供”。 “聊天室、提供网络论坛”等有关服务性质的称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公知的,不能起到商标识别功能。用于上述经期管理相关服务时,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着性。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而且,“大一马”商标elf没有特色,缺乏固有的鲜明特征。 (三)二审判决认为“引证商标档案”不当,本案不存在引证商标档案;一审法院认为,近十年来广泛使用“姨妈”来指称女性月经,这是不恰当的,实际指称时间更早;厦门美友公司提出的商标申请无效 诉争商标在申报时提交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商标裁定。无效宣告请求已判决,诉讼费用由北京康智公司承担。

被诉人北京康芝公司辩称,“姨妈”在现代已被用来指称月经,各方均一致认为其原意是母亲的妹妹,各方均无异议。诉争商标为卡通图形与“阿姨”字样的组合,极具显着性。即使经批准的使用涉及软件或互联网服务论坛等,但不存在直接关联,更不直接表述商品或服务的内容,不构成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情形。商标法,也不构成整个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情形。一审法院没有存在遗漏审查的情况。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厦门美友公司提出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厦门美友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原来的诉讼。初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厦门美友公司在商标评审及原诉讼中均未提出该商标产生不良影响的问题,故不予审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对“大姨妈”商标案改判:损害社会舆论和妇女尊严,违背公序良俗

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被申请人 根据诉状,系争商标“大姨”的主读部分”用于系争商标的指定使用服务。仅直接表达指定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与女性经期有关,作为商标不易被消费者识别。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着特征。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并未有效增加商标的显着性。有争议的贸易ark构成商标法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所称情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维持无效裁定。

北京康智公司提起诉讼,称诉争商标标志是其设计并批准在指定服务中使用的。整体具有很强的显着性,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词语“大姨”并非月经等固有名称。它与“提供网络聊天室、网络论坛”等服务没有直接、唯一的对应关系,具有显着性。诉争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具有较大显着性,应予维持注册。诉争商标已获商标局核准注册,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无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商标无效的裁定和证据,违反了行政一致性原则。请求撤销行政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为第13379061号“大姨和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批准用于第38类“电话会议服务;电子公告牌服务(通信服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输” “视频会议服务;数字文件传输;提供网络聊天室;提供网络论坛;手机通讯”服务,商标权独占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止,商标所有人为北京康智公司。 2016年9月7日,厦门美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和评审委员会。 2017年8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善平字[2017]第105611号《请求宣告第13379061号“大姨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以下简称被诉裁定),经审理查明:1、诉争商标由中文“大姨”字样和图形组成,图形为卡通女孩头像,诉争商标的主要读音部分为“大姨”,即“大姨”。是亲属称谓,专指母亲的姐妹,现已成为妇女月经的常用公共代词。诉争商标的主要读法部分“大姨”用于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仅直接表明指定服务的内容和特征与女性经期有关,作为商标不易被消费者识别,无法区分,缺乏服务来源的作用商标应具有的显着特征。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并未有效增加诉争商标的显着性。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厦门美友公司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或者不正当性,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信用原则。因此,厦门美友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厦门美友公司宣告无效的理由部分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宣告系争商标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由“大姨”字和图形组成,“大姨”字是该商标的显着识别部分。在汉语中,“大姨”指的是一种亲属关系,即母亲的姐妹。然而,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尤其是近十几年来,这个词仍然被普遍理解为女性月经的意思。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是正确的。但诉争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为计算机编程及其他服务。基于相关公众对该服务的普遍认识,诉争商标在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的使用并不直接代表该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征,具有显着性。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由一个卡通女孩的头像组成,这种图形的使用在批准的服务中是独特的。即使涉案服务上指定使用“大姨”字样,表明该服务的功能性使用等,也不能简单认定诉争商标整体属于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商标法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不当,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不具备显着性是错误的。北京康智公司的主张有事实、法律依据。北京康智公司的其他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时判决为:(一)撤销被告的裁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新裁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上诉称:诉争商标的主读部分“阿姨”使用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中,仅直接表达了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和特征与女性相关。与月经期相关,不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商标。无法区分服务来源,缺乏商标应有的显着特征。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并未有效增加诉争商标的显着性。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决。

厦门美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涉案商标图形部分显着性较弱,中文部分“大姨”是要阅读的主要部分。 “大姨妈”如今已成为女性月经的常用公众代名词。直接表达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和特征,缺乏显着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况。没有证据表明北京康志公司使用系争商标使其具有显着性。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案诉争商标由汉字“大姨”和图形组成。 “大姨”字是该商标的显着识别部分。在汉语中,“大姨”指的是亲属关系,即母亲的大姐。但是,我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尤其是近十几年来的社会生活中,这个词也常用来指代女性的月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诉争商标的显着标识部分“大姨妈”虽然具有指代妇女月经的含义,但与指定的电话会议服务、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计算机辅助信息不符。与图像传输、视频会议服务、数字文件传输、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网络论坛、手机通讯等服务相距甚远,且不直接反映前述服务的内容和特点。另外,从公众对上述服务相关的普遍认知来看,诉争商标是图像与文字的结合。d文字商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厦门美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0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00元,商标评审委员会、厦门美友公司各承担50元。

复审显示,2019年6月25日,厦门美友告知厦门美友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厦门美友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查明,根据中央机关改革部署,原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工商行政管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负责。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相信本案再审的焦点是系争商标是否应当宣告无效。再审中,厦门美友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并产生不良影响。对此,虽然厦门美友公司在商标无效审查阶段并未提出这一问题,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也没有提出这一问题。审查这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对被诉行政行为综合审查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重点审理再审请求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一般应当根据原告的主张和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诉讼请求,但相关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可以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利影响,并在再审阶段对此进行审查不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商标注册的绝对条款,商标注册违反该规定的,

本案诉争商标由“大姑”字样和图像组成,其显着识别部分为“大姑”字样。“姑姑”原意为母亲的妹妹。用作月经的俗称,指女性月经。使用“大姨”一词作为商业标志注册,用于第38类“电话会议服务”;电子公告牌服务(通信服务);计算机辅助翻译信息和图像的传输;视频会议服务;数字文件传输;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在线论坛; “移动电话通信”服务中,对不符合我国文化传统、有损社会民情和妇女尊严、违背公序良俗、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服务,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正确,但未认定该商标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不当

至于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着性问题,当该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时,即使该商标没有直接表明商标质量或主要内容商品的材质、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不能注册为商标。而且,商标文字本身的含义作为商标不容易被消费者认知,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一审法院以该商标具有显着性为由,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并责令重做,不当。本院已予以纠正。

至于厦门美友公司主张的其他再审理由,原判决未确认本案存在引证商标,故原判决事实认定不存在错误;因厦门美友公司在上诉中未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二审法院没有省略审理。厦门美友公司的其他再审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行政诉讼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解释,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 ) 撤销京银终3808第7868号行政判决;

2. 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杭初7868号第73号行政判决;

3驳回北京康智乐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向原创者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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