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定在后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在后商标申请人该主张是对其先前注册商标的注册的延续。与他人在先商标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这应该如何考虑呢?聚焦第22991917号“爱尔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商标申请驳回行政纠纷案,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在近期判决中对此问题做出了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由于诉争商标与第4875585号“艾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使用近似, th同一或类似商品商标,瑞士诺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华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之所以能够注册是基于其在先注册商标第G1088618号“ALCON”(以下简称基础商标)缺乏法律依据。诺华公司在先提交的商标知名度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不会轻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的事实并非本案系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自然依据。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诺华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产品上。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决定驳回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诺华公司不服原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遂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标)申请复审。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类使用。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类似商标,且诉争商标使用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解;同时,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系争交易标志 应予批准注册;此外,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审查程序中,在先权利仍存在不确定性。综上,诺华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诉争商标给予初步审定。
2018年8月15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审查程序中,尚未确认。权利消失,并且仍然是先前有效的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名称、字母组成等方面近似,且共同使用在眼镜、隐形眼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解。商品的使用,构成对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使用。诺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说法引证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使用后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状况不能作为系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自然依据。综上,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
诺华公司不服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已提出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现已初审。诉讼期间;诺华公司在先注册的第721035号“ALCON”商标和第3632075号“Alcon”商标的知名度已延伸至诉争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影响诉争商标的合法性。使用任何混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体、整体视觉、读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本案审理结束,引证商标仍处于有效合法存在状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引证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只有一个字母。两个商标的区别、名称的近似,我国相关公众难以区分来源,从而形成近似商标;诺华公司提交的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状况不能作为系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自然理由。综上,法院5月一审驳回诺华诉讼2019年12月17日,诺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 ;诺华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诉讼。撤销复审申请和无效宣告请求连续三年未使用,诺华正在与引证商标权利人进行和解谈判,请求延期审理;诉争商标是诺华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并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诺华公司在隐形眼镜产品上已获准注册与诉争商标相同的基础商标,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实际上已共存多年,不会造成混淆。给相关公众带来误解。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仅一字母差异,且名称近似,相关公众难以区分,且诉争商标提交的证据诺华公司未能充分证明争议商标。已用于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在此基础上,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或者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特定特征。与引证商标的联系。 。据此,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诺华公司的声称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时,法院指出,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驳回案件决定时,引证商标仍是有效注册的在先商标,截至本案结束本案审理中,备案证据表明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的在先商标;同时,在上述撤销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无需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因此,诺华公司主张的上述理由不属于中止案件审理的法定理由,其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法院认为诺华公司关于诉争商标可以以其在先商标为基础进行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人,诺华提交的在先商标知名度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不会轻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商标授权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被批准注册并不意味着诉争商标也应当被批准注册。当然有基础。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诺华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国豪)
专家点评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唐学利:本案涉及商标连续注册问题。商标注册人对不同注册商标享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相继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存在连续关系。如果后来申请的商标是相似的如果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商标,那么该商标是否能够被核准注册,与申请人是否拥有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没有必然关系。
是否构成连续注册必须考虑商标标识所包含的商誉。如果在先注册的基础商标能够通过使用和宣传,将相应的商标标识与产品提供者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将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延续商标与其基础商标联系起来,如果认为使用两个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者存在特定联系的,可以认定基础商标的商誉延伸至在后申请的商标。
本案中,诺华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是基础商标的连续注册,但相应的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诺华公司主张的基础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获得核准。使用和宣传已创造了较高的商誉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不能证明基础商标的商誉已跨类别延伸至系争商标。因此,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又落入引证商标的禁止权范围,诺华公司不应简单依赖其在先商标的使用权。已在其他类别注册基础商标主张系争商标的,亦应予准许。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