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终止后使用“尚客优”商标,侵犯了该商标专用权
据悉,2012年3月27日,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先军签订了《商标授权委托协议书管理合同》(合同号:120337,以下简称《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杜先军注册登记了邯郸丛台美日酒店有限公司双方合作期间,被告长期未按照管理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2015年9月1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杜先军自2015年9月23日起终止管理合同,并告知被告清偿前期欠款,不得使用原告的商标k 合同终止后的业务。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仍使用“尚客优”商标进行经营活动,违反了经营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在其营业场所和宣传中使用注册商标“尚客优”的文字和服务标志,支付前期欠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据了解,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授权及使用管理合同》从内容上看,本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依法成立、有效。 ,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时,由于被告邯郸丛台美日酒店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其出资人、现法定代表人杜先军作为乙方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为了让其发起设立的公司后成立。本合同实际履行人为邯郸丛泰美日酒店有限公司,合同责任由邯郸丛泰美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杜宪军仅作为乙方代理人签订合同,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被告因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商标使用费,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函。终止函明确规定被告自收到该函之日起第三日起终止与被告之间的管理合同。原告和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收到该函件,故双方合同自2015年9月23日起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无权继续使用“尚客优”商标。原告向被告发出《法律函件》,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继续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法院责令被告停止在其营业场所和宣传中使用含有“尚客优”注册商标的文字和服务标志;缴纳2012年11月至2015年9月22日欠款94842元;并赔偿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158元。
随着传统商业模式的变革,特许经营模式兴起并迅速发展。因为特许经营权反对ct纠纷案件涉及知识产权相关内容,与其他普通合同纠纷有异同。本案中,合同签订人与后续履行人不一致。应明确合同签订人和事后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责任划分。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商标的,合同存续期间的欠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权利人商标的,应当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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