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商标“九桂”花生商标近似侵权,造成混淆
据悉,原告为第G1022223号“九桂”(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注册) ,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9类),商标权人为第3607361号。原告生产的“九桂”牌花生已成为知名花生品牌,也是区别原告产品的主要品牌来自其他花生加工公司。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酒鬼花生”。 “酒鬼花生”中的“酒鬼”字样与原告的“酒鬼”商标相同。这是由于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造成的。该行为足以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解、误购,损害原告商誉,构成侵权。e 商标侵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据了解,法院认为,原告是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涉案六袋花生与注册商标第3607361号、G1022223号“加工花生”属于同一产品。其中,5袋外包装上使用的“酒鬼”字样与注册商标第3607361号、G1022223号相同。商标号G1022223中的“酒鬼”二字与之相同。外包装上有“酒鬼”字样袋子的“kaging”与第3607361号、G1022223号商标中的“酒鬼”字样相似。相关公众会以平常的注意力看到“酒鬼”二字。销售花生时,很容易混淆产品来源,误导公众,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涉案侵权商品1、2外包装上所列生产企业为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认其生产的产品为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上述两袋侵权商品。被告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此举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人黄河鄂某黄岛区凯迪园超市东路分店认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其行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取得货物并注明供应商。本院认为,因被告黄岛区凯迪园超市黄河东路分店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明侵权产品1、2系销售给被告黄岛区凯迪园超市黄河东路分店。黄岛区分公司和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也认可见证人李新军为其公司代理经销商。因此,原告无法证明被告黄岛区凯迪源超市黄河东路分公司若明知侵权商品1、2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认定被告销售的两袋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岛区凯迪园超市黄河东路分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3、4、5、6具有合法来源,被告黄河对其销售侵权商品1、2予以赔偿。黄岛区凯迪园超市东路分店向其销售侵权产品。商品3、4、5、6的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根据情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果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被登记人商标许可费用无法确定,可根据侵权情况给予相应赔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黄岛区凯迪源超市黄河东路分店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明。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及黄岛区凯迪源超市黄河东路分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情况、主观过错的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做的努力。综合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被告人Sh的赔偿金额安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确定为5万元,被告黄岛区凯迪源超市黄河东路分店赔偿金额为2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可以证明其取得了货物合法并解释供应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的积极意义在于提醒超市等零售商规范进货渠道,加强自我保护,保存能够证明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积极参与法庭诉讼并在遇到相关诉讼时提供合法性证明。来源证据,注明提供者,以便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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