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不良影响”条款的法律规定及适用标准简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被业界称为“不良影响”条款。在商标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标准一直存在争议。 “不利影响”条款就像“雾里看花”“水中望月”的歌词一样让人捉摸不透。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被业界称为“不良影响”条款。在商标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标准一直存在争议。 “不利影响”条款就像“雾里看花”“水中望月”的歌词一样让人捉摸不透。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了“叫鸭子”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法院推翻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的意见,引发行业内又一次关于“不良影响”的大讨论。笔者试图结合本案判决和以往案例,对“不良影响”条款的法律规定和适用标准进行简要分析,以期论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使用:用作商标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有八项规定,是指商标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属于“禁止条款”。任何违反这八项规定的标志都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注册和使用也被禁止。但现实中,法律对“禁止条款”的规定并不明显。许多标志违反了上述规定。尽管它们尚未获得商标注册,但仍在商业上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解释》中对“不良影响”条款的解释规定:所谓社会主义道德,是指我们国家人民共同生活和行为的规范和准则。国家以及一定时期内社会的流行趋势。良好的氛围和习惯。所谓的d其他不利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成部分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的负面、负面影响。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道德是国家大力倡导和培育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就是侵犯社会主义道德。为了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对“不良影响”条款的理解和适用进一步作出了补充说明。作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或者有其他不利影响的决定影响的产生,还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习俗、宗教政策等因素,以及商标的构成和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
基于上述规定和解释,对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解,笔者认为“不良影响”应区分两种情况。首先是该商标“有损社会主义道德”。 “时尚”的情况,第二种情况是商标“有其他不良影响”时。
在做出上述区分的前提下,判断商标是否属于“不利影响”条款的范围,主要考虑三个因素:商标标识、标志本身、社会/政治/历史/文化/民俗/宗教和其他因素,以及指定由 tr 使用的商品/服务值得注意的是,还应该考虑社会中“相关公众”的定义。
“有损社会主义道德”的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容易判断,也没有争议。比如“马克六彩”、“街头霸王”、“私生子”等,这些带有明显赌博、暴力性质的词语,当然属于危害社会主义道德的调整范围。
在“臭六芒”商标诉讼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臭六芒”,“臭流氓”二字与“臭六芒”二字相同。作为商标使用,很容易误导一些公众的是非观念。申请商标如果被批准注册,将不利于弘扬正确、积极、健康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在“鼩鱼村”商标诉讼案中,北京一中人民法院认为,“泼妇”含有对女性的贬义内涵,有悖于当今社会尊重女性的主流,违背社会道德。并且因其内涵,可能会导致女性消费者产生厌恶、抵制等负面情绪,从而损害社会女性群体的利益。
在“吃货”商标诉讼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中文“吃货”。虽然“吃货”一词在特定的语境和特定的场合下并不是一个贬义词,但人们通常倾向于理解它含有贬义,违背了良好的社会潮流和习惯,会对我们的美食传承产生负面影响。国家的文化,不应该注册为商标。
从上述三起案件可以看出,裁判员对“危害社会主义道德”的认定主要分析了商标标识本身。此类标志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商标标志“代表性意义”的表达具有一定的情感色彩,且标志本身能够体现是非价值观。因此,对“有害于他人”的判断“社会主义道德”侧重于对商标“表观含义”的解读,更多地与价值观相关,在一定程度上偏向于价值取向,而这种价值取向与人们的行为准则相悖。
既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不能涵盖所有“不良影响”,那么“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就十分必要。“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有效弥补了“有损社会主义道德”的缺陷。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性,实践中适用的标准参差不齐,容易被滥用。
在《罗恩·萨卡帕百年纪念》中,“XO”代表了外国酒的名称或酒的等级。鉴于此,在“朗姆酒、酒精类饮料(啤酒除外)”等非白兰地产品上申请商标使用,很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所使用的产品是白兰地产品或具有这样的特征。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商标申请人同意放弃对“XO”文字的专用权。对此,法院认为,放弃“XO”字样的专有权仅意味着在保护申请商标时不予考虑,但申请商标在使用时仍会包含这部分内容,无论是否放弃都不能改变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本案中,法院对商标作出整体判断,从商标标志本身入手,认定:属于“具有其他不利影响”的范畴。
在考虑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利影响”时,我们可以遵循这样的思路:判断的基本出发点是商标所表达的“物理意义”。标记自己。其含义不受相关公众认知的影响。当商标的“物理意义”足以对申请构成障碍时,无需考虑其他因素即可认定其具有不良影响。商标的“物理意义”通过后,再看商标申请的条款。根据可能引起混淆和误解的标准判断主体及申请的商品和服务具有不利影响;商标本身与商品、服务可以统称为判断对象。
最后,还需要以“相关公众”作为判断对象。主题,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区分损害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商标只有投入商业运营才能发挥其识别作用。 “相关公众”作为消费者的一部分,在商标的认定上最有发言权,但由于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相关公众”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这就导致了我国对“相关公众”的不同界定。
除上述要素外,“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还需要考虑行政和司法政策。定向,特别是现在网络文化非常流行,越来越多的网络热词被申请为商标。对于商标审查机关来说,严格审查似乎比宽松审查更有政策导向,这就是为什么这就是所有类似商标都会被一审驳回的原因。然而,社会文化从来没有改变过。单一但多元化。作为从业者,笔者认为,商标审查一直以个案审查为原则。商标权看似是根据商标审查机关授予的,但实际上是通过商标申请人的努力获得的。商标从申请到授权的道路上可能会遇到障碍,但这些障碍通过申请人的努力是可以消除的。
因此,笔者建议商标申请人应该“用尽权利”来争取商标。
“叫鸭”商标获批,“叫鸡”商标结果如何?让我们拭目以待,期待“鸡鸣”商标申请人的权利被用尽,或许还会再掀起一场关于“不良影响”的大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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