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实施。 《条例》共31条,主要涉及审查范围、显着特征的认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著作权、姓名权等在先权利的保护,以及侵犯商标权等程序内容。法律程序和非常规程序等,以及商标授权的确认。明确了人权行政案件涉及的重要问题和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相关负责人表示,《规定》的实施将有利于进一步形成良好的商标申请注册秩序,倡导商标注册理念。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有利于充分发挥商标品牌的创新驱动和创新作用。对提高国际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据了解,为了解决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制定本规定。此类案件包括当事人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决定不服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无效宣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近年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数量快速增长。他们不仅数量多,而且也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它们涉及商标法的诸多规定,对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梳理、总结、吸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对条款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在显着特征判断方面,《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审查系争商标是否具有显着特征时,应当根据商标整体是否具有显着特征来判断。相关公众对商标指定商品的共同认识。特色鲜明。商标标志含有描述性元素但不影响其整体显着特征,或者该描述性标志以独特的方式表达且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视为具有显着特征。
对于备受业界关注的事前确权问题,《条例》也做出了明确的阐述。 《条例》第十八条将其界定为开放性规定,不仅涵盖法律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还涵盖应当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随后又用四条规定了在先著作权、姓名权、商号权、人物形象、作品名称、人物姓名的保护。关于姓名权问题,由于往往涉及到一些名人的名字,因此在实践中更容易引起关注。姓名权是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商标领域主要涉及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并未经许可使用的行为。帕《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从“相关舆论”入手 商标标志指的是自然人,容易认为标注该商标的商品已获得该自然人许可或者具有与自然人的特定联系。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如果姓名权不是以自然人的注册姓名,而是以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姓名主张的,则可以适用《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规定“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以自然人设立”。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且相关公众指的是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构成对自然人的损害。 “乔丹”案近日审结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涉及外国自然人基于姓名的部分译名主张姓名权的问题。第二款中特定名称的保护条件也是对本案判决所体现的规则的总结和确认。 。
值得一提的是,《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商标在先使用已经产生一定影响,且商标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商标的,可以推定该商标在先使用。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利用在先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一方面,这明确了所谓不正当手段是指利用他人善意的恶意。另一方面,以他人商标的一定影响力作为“p”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相关负责人表示,这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使相关规定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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