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商标侵权判定标准》丨附全文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加强商标执法指导,统一执法标准,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 【/s2/】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商标侵权判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本轮机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加强商标执法指导,统一执法标准,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 【/s2/】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商标侵权判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本轮机构改革后,中央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商标专利执法业务指导工作,“制定并指导实施商标权、专利权确权及侵权判定标准》。 《标准》的制定,既是贯彻落实主体改革要求、加强商标执法操作指导的现实需要,也是落实《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及其推进计划的具体措施。

《标准》在商标法框架内,立足商标执法的指导作用,系统梳理和提炼了商标行政保护的有益经验和做法。多年来,为商标执法部门依法提供具体操作指引提供依据,为市场主体营造高度透明、可预期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s2/】本标准共38条,规定了商标的使用、相同商品、类似商品、相同商标、近似商标、混淆、免予销售、权利冲突、中止申请、权利认定等内容。持有者。

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负责人房地产局表示,下一步将解读标准政策,加大培训力度,推动标准落地。同时,做好案例指导、典型案例和行政应诉工作,不断完善业务指导体系,提高执法保护水平,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营造良好的业务氛围。环境。


附录:商标侵权判定标准

第一条强化商标权执法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提高执法水平,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商标执法部门查处、查处商标侵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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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产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和交易文件上,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的起源.

第四条 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商品交易工具的具体表现包括但不限于:

(1)在商品、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加贴商标,以直接附着、雕刻、烙印或编织的方式,或者附加标识、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

(二)商标用于与商品销售有关的交易文件,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等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等。

第五条 服务场所、服务交易单据中使用的商标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不限于:

(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介绍手册、员工服装、海报、菜单、价目表、名片、彩票、用于提供服务的办公文具、文具用品及其他相关物品;

(二)商标使用在与服务相关的文件上,如发票、票据、收据、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证明、

第六条 广告、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商标的具体表现包括但不限于:

< p>(1)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公共出版物上,或者使用在广告牌、邮政广告上。l 广告或者其他广告载体;

(二)在展览、博览会中使用商标,包括展览、博览会提供的印刷品、展位照片、展览证书等材料;

(3)在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程序等载体上使用商标;

(4)在二维码等信息载体上使用商标;

(五)在商店招牌、商店装潢上使用商标。

第七条 认定商标是否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经过考虑的。

第八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形,包括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或者超越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期限、数量。

[/s2/]第九条[/s2/]同一产品是指被侵权人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所认可的产品名称相同。或者名称不同,但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品,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是同一事物。

同一服务,是指被侵权人提供的服务名称与其他注册商标所认可的服务名称相同,或者服务名称不同但服务目的相同。对象、地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服务,内容、方法、提供者等,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属于同一服务。

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时使用的名称,包括列入《类似商品名录》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和服务”(以下简称“清单”。》))商品或服务名称,以及未列入“清单”但已接受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名称。

第十条类别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材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点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地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点的服务。

第十一条认定时无论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类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应当将权利人注册商标批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

第十二条 判断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与该商品或者服务认定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参见现行歧视表。

分类表未涵盖的商品,应当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的普遍了解。渠道等因素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分类表未涵盖的服务,应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服务的目的和内容。 、方法、提供者、对象和地点等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服务。

[/s2/]第十三条【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侵权且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尽管与声音商标在视觉效果或听觉上存在差异,但与相关公众基本无法区分的商标。

第十四条:将被诉侵权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进行比较,可以认定其与注册商标相同,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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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字标记有下列情况之一:

1.字符的构成、顺序相同;

2.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文字排列。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基本没有区别;

3.改变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商标如果注册了,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基本没有区别;

4.改变 t 的颜色注册商标不影响注册商标的显着特征;

5.仅添加常用的名称及图形、型号等,缺乏显着特征,不影响注册商标的显着特征;

(2)基本没有区别在图形商标的视觉成分和表现形式上;

(三)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相同,商标的整体视觉外观基本相同;< /p>

(4)三维商标中显着的三维标志与显着的二维元素相同或者基本无法区分;

(5)三维商标的颜色和排列方式颜色组合商标中的组合相同或者基本没有区别;

(6)声音商标听觉感受与整体音乐形象相同或者基本没有区别;

(7)其他视觉效果或听觉感受与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第十五条 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其字体、读音、含义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或者图形商标的构图、色彩、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商标的布局、组合、外观近似,或者图形商标的近似;三维商标的形状、外观,或者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的相似性,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受,或者

[/s2/]第十六条[/s2/]被诉侵权商标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应当参照现行《商标近似审查试行标准》进行判断。

第十七条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将其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进行比对。

第十八条 判断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度和认知度为标准,孤立观察和判断。应采用整体比较。通过与主要部件的比较来识别。

第十九条 在判断商标侵权时,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服务,还应该判断是否容易造成混乱。

商标法第二十条规定容易引起混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

(一)充分使相关公众认为涉及的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者提供的;

(2)足以使相关公众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投资、许可、特许经营或者合作关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商标侵权判定标准》丨附全文

第二十一条有关商标执法部门在认定是否可能造成混淆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及其相互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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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的概况;

(2)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3)注册商标的显着性和知名度;

(4)商品或服务的特征以及商标的使用方式;

(5)相关公众的关注程度和认知程度;

< p>(6)其他相关因素。

[/s2/]第二十二条【自行变更注册商标或者共同使用多个注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他人相同的注册商标,这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单独变更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个注册商标组合,使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混淆的,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显着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公司名称、商标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商标侵权。

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公司名称中显着使用中、小字体,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引起商标侵权。混淆,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注册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d 容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侵权。

注册商标驰名,且被诉侵权人与注册商标权人属于同一行业或者密切相关行业,并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无正当理由与注册商标近似的。 ,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已明确表示附加意图。

[/s2/]第二十五条[/s2/]承揽人在承揽材料加工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商品”规定的“销售不知情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范围:

(一)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二)拒绝提供账务、会计凭证等销售记录、伪造会计凭证的;

(三)事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信息的;

(四)类似违法情形已被处理的并再次实施;

(5)其他方肯定能够知道或者应该知道。

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提供者,是指被诉侵权人主动提供提供者姓名、名称等准确信息或者线索的。营业地址、联系方式

因被诉侵权人提供虚假或无法核实的信息而无法找到提供者的,不视为“向提供者作出解释”。

第二十九条 侵权人销售明知商品侵犯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专用权的,责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向供货者立案调查,或者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商标执法部门调查。

侵权人被责令停止销售后,再次销售侵权商品的,依法予以查处。

[/s2/]第三十条[s2/]市场主办者、展览主办者、柜台出租者、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者明知情况,不履行管理职责的或者应该知道我市场经营者、参展商、柜台出租商、平台电商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且未制止的;或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有关商标执法部门或者商标权人持有效行政司法文书告知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商务的,可以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侵权。误解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十二条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应当保护合法的在先权利。

如果您使用 des为保护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而签署专利权或者作品著作权的,可以有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申请日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或者著作权作品创作日一致。此前,有关商标执法部门可以查处商标侵权案件。

第三十三条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一定范围内使用的商标。 。是相关公众已知的未注册商标。

认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应当根据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期限、销售量、业务量、广告宣传等因素。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效期内将视为不再继续使用:原使用范围:

(1)添加商标使用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

(2)改变商标的图形、文字、颜色商标的名称、结构、书写方法等,但为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区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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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超出原使用范围的其他情形。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是指商标执法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自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政处罚或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当事人有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十五条【S2/】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审理或者知识产权局正在起诉的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e 人民法院。关于“暂停”的三项规定:

(一)注册商标正在宣告无效;

(二)注册商标正在宣告无效。更新和更新的过程。延续期间;

(三)注册商标权属有其他争议的。

[/s2/]第三十六条[/s2/]有关商标执法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提供所涉货物的身份证明。权利人生产的商品仍然是权利人许可的商品的书面确认。权利人对其鉴定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标执法有关部门应当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主体资格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如果被诉侵权人没有明显相反证据接到认定意见后,有关商标执法部门应当将认定意见作为证据。

第三十七条本标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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