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 2019年4月 9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
一、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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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
“(二)依法应当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规划已取得许可证;
“(三)需要拆除的,拆除进度应当符合施工进度。要求;
“(四)已确定建设企业;
”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财务安排、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
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p>(一)将第十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特殊建设项目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依法作出复核结果。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时应当提供符合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启动报告。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未经审查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设计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对于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予支持没有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房屋、国务院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乡建设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抽查。
依法须经消防验收的,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定。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 ”
(六)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登记抽查、消防安全检查的权限和程序应当公平、严格、文明规模化、高效化。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登记抽查”。收费时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建设单位。”
(七)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七十一条中的“审查”修改为“审查”,删去第二款中的“解释”。
(八)修改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消防救援机构依照各自权限责令停止建设、使用或者生产经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须经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一条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十三条 未依法抽查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共聚集场所未经依法检查,不停止使用的;”消防安全规定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检查验收后,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建设部门予以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九)将第五十九条中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修改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
(十)将第七十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决定。国家消防局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的职权。
“责令停止建设、使用、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作出整改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整改合格后,方可报告。”
“当事人不执行停产、停业、停业、停业决定的,可以恢复建设、使用、生产、经营。逾期施工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如果下达停产停业责令,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十一)修改“公安部”、“公安总局”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第七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条将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
三、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删除 删除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2) Inv
四、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将项目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取得建设用地
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具有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消防救援特种船舶”。
六、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一)修改第一款将第四条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恶意注册商标申请的,予以驳回。”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况的: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有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委托委托人。”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已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其违法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对商标予以公告。 ”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第四款或者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局应当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五)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1次以上3次以下”修改为“1次以上5次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权利人的请求,责令销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特殊情况除外;主要使用的材料、工具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责令销毁,责令无偿销毁;特殊情况的,责令禁止上述材料、工具无偿进入商业渠道。
“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不得进入商业渠道rks。 ”
(六)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的”第九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负责依法。”给予惩罚。
七、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利用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
“(二)泄露、使用或允许其他人使用以前的项目装备以其他方式获取ht持有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四)教唆、诱导、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泄露、使用或者允许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商业秘密权利人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适当措施的技术信息。保密措施。经营信息等经营信息。”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可以向
“经营者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按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赔偿金额计算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取得的收益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应判给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将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和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增加一条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保密措施保守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并合理证明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以及被诉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这合理地表明商业秘密已被侵犯。 ,并提供下列证据之一,被诉侵权人应当证明其未侵犯商业秘密:
“(一)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不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侵权行为已发生 该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该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相同;
"( 2) 有证据表明该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存在被被诉侵权人披露、使用的风险;
“( 3)有其他证据表明该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予以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及结果应当予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泄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公开信息或者商业秘密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利益的除外。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例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上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申请者有平等的权利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人。”
< p>(二)在第三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需要直接或者间接转让技术。” (三)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请行政许可符合法定条件的不接受条件;
“(二)未在事务所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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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信息的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告知申请人所有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
“(五)违法泄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公开信息或者商业秘密信息的;
“(六)以技术转让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按照规定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后的规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法律的修改同时生效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根据本决定进行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