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信用联精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涉嫌与被告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以下简称“安少社”)、时代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少社”)存在利益冲突。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图书大厦”)与被告杨某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海淀法院数日审结前。一审判决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安少新闻、时代传媒公司、杨某共同赔偿原告新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0万元以上。据悉,该案是北京法院审理的图书侵权案件中单案赔偿金额最高的案件。
原告信用社称,所涉及的工作该案受信用社委托,根据杨先生的同名系列故事书《调皮的小马条》创作,信用社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信用社与安少社签订了出版涉案作品的《图书出版合同》,安少社陆续合法出版了涉案作品。随后,信用社与安少社、杨某签订了《终止协议》,确认前述图书出版合同已终止。此后,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未经信和公司许可,经杨某授权,继续出版涉案作品。杨某、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共同侵犯信合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中关村图书大厦还通过销售侵权图书侵犯了信用社的著作权。因此,四被告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信用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740万元以上。
被告杨某辩称,该信用合作公司系杨某投资设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的代理人。杨某是淘气包马晓晓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作品系他人创作。该作品由杨某投资创作,因此杨某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杨某与安少社重新签订了出版合同,杨某、安少社与时代传媒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人安少社辩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杨某。安少社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出版权、发行权,没有侵犯信和公司的著作权。信和公司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感觉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
被告时代传媒公司辩称,时代传媒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出版者,时代传媒公司不构成侵权。
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辩称,其只是被诉图书的销售者,有合法进货来源,不存在侵犯信用社著作权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定,新和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杨某是《顽皮宝马小跳》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而非《顽皮宝马小跳》的著作权人。涉及的漫画作品;安少社、时代传媒有限公司经杨某授权出版、发行涉案作品。杨某、安少社、时代传媒共同侵犯《淘气宝马小跳(漫画升级版)》24件漫画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复制权并分发;中关村图书大厦作为图书销售商,提供了侵权图书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杨童童分别赔偿新和公司经济损失1100万元、合理费用317083元。
法官解读:
首先,漫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涉及
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作品系委托tut公司创作。由信用合作社。信用社按照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虽然涉案作品是杨署名的,但涉案漫画作品是根据淘气宝妈小跳的书面作品改编的新作品,并根据改编作品产生新的版权和版权人。在腹部由于对改编作品有特别约定,原文作品的著作权人当然不享有改编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四被告主张杨某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信和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杨某的违法收入,本院综合考虑:第一,涉案作品知名度高、市场价值高。 ;二、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23日止19个月内,涉案作品合法出版,涉案作品总发行量达6,241,569份。经济损失本案信和公司要求的赔偿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从2019年2月底算起,共计27个月,其中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对应的报酬为3个月。安少社应当能够提供被诉图书的印刷数量和销售数量,但无合理理由拒绝向法院提供理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第四,杨某、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尽管与信和公司长期合作,但仍对涉案作品实施侵权和出版,主观过错明显。第五,以信和公司提出的1500万份销量作为计算依据。从网上报道的内容来看,尚不清楚这1500万份是否全部都是涉案作品。因此,1500万份的销量并不能作为计算经济损失赔偿的准确依据。兴奋。依据。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定涉案24部漫画作品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1100万元,不再全力支持信和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
典型含义:
涉案24部漫画作品均改编自知名儿童文学作品《顽皮马小条》。法院根据备案证据,通过判断“推定署名”原则的例外情况,确认了原作与改编作品的不同所有权,保护了改编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赔偿数额方面,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告的主观恶意以及合法出版期间的印数等因素,适用了证据妨碍制度,确定24件漫画作品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11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传统图书侵权案件中获得的高额赔偿,体现了司法对知名作品的保护,在建立科学合理的涉及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赔偿机制方面也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