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请求适当的使用费进行“临时保护”,那么这是怎么回事使用费确定了吗?本文讨论这个问题。
《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适当的费用。”这是因为发明专利权只能从国家获得。该专利自知识产权局公告之日起生效。只有有效的专利才能获得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保护。因此,为了防止第三方任意执行本公告在授予发明专利权之前,擅自实施发明创造,损害发明专利权的。为了申请人的利益,专利法第十三条旨在为申请人在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和授权之间提供“特殊保护”,即所谓的“临时保护”制度。
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请求适当的使用费进行“临时保护”,则这个使用费如何确定?本文讨论这个问题。
从要求实施专利权人专利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费用来看,这种“费用”一般会出现两种情况:
1、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权人赔偿费用专利侵权;
2、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所收取的许可费。
笔者认为,“临时保护”中的“适当费用”也应参考上述两种情况之一来确定。
专利法并未将他人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专利权生效日之间的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实施同一发明创造的行为称为“”侵犯专利权”,而《专利法》第十三条则用“适当费用”来代替“赔偿损失”。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只有被授予专利权后,才构成侵权行为。他人侵犯专利权需要承担专利侵权民事责任,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自专利权生效之日起,该专利申请未取得相应的专有权和权利。目前尚待审理,以侵权赔偿来确定适当的费用并不合理。
这样,参考专利权人收取的许可费来确定“适当的费用”应该更符合法律理论和实践允许他人利用他的专利。那么另一个问题就来了:“‘适当的费用’应该根据许可费的原金额确定,还是根据许可费的倍数来确定?”
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赔偿数额侵犯专利权应当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认定”,但笔者认为,除《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外,专利权和损害赔偿计算规则不适用,更重要的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的,后来签订的合同通常具有双赢的性质,即双方分享实施所产生的收入,不可能要求被许可人将所有收入作为许可费支付给许可人,因此,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一般只是实施收入,如果收取“适当费用”按照许可费的倍数缴纳,那么对于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其缴纳的费用可以超过实际使用费。ee.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另外,侵犯专利权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将参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但侵权行为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如果参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来确定“适当费用”过于苛刻,因此“适当费用”的数额应低于损失赔偿数额。这样看来,应该用“许可费的原始数额”而不是“适当的费用”“许可费的倍数”才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关于专利法第十三条中“适当费用”的确定,笔者认为应当参照专利权人允许他人实施其所收取的许可费来确定。他的专利。
来源:IPRdaily中文网
作者:杨继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