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是保护商业商标的专门立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是广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是保护商业商标的补充立法。因此,当商业商标同时构成《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客体时,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权利人在通过商标法寻求保护时不应同时主张不公平。竞争,或仅主张不正当竞争。
评判摘要
由于历史原因,同一产品的装潢、商标标识属于不同的类别。如果两个实体长期生产在各自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在各自地区内,一个实体取得并行使商标权,不影响另一实体继续享有商标专用权。驰名商标的所有权,两者可以共存。
案例事实
重庆天厨公司始建于1979年,前身是1940年成立的重庆天厨味精工厂是1923年,民族资本家吴云初、张宜云在上海创办天楚味精制造有限公司的分公司。1984年以来,重庆天楚公司生产的袋装味精荣获重庆市优质产品、中国食品博览会银奖等多项荣誉奖、巴蜀美食节金奖等,并长期在报纸上宣传。味精包装袋产品正面文字图案组合标识成都天楚公司等公司生产销售的与上述产品正面的文字、图案组合标识相似。重庆天厨公司声称,其味精上使用的文字图案组合标识是知名产品的独特装饰。成都天厨公司等人侵犯了其特有的名品装饰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成都天厨公司辩称,上海天厨味精厂已于1992年将上述文字图案组合标识注册为商标,重庆天厨公司根据上海天厨味精厂的授权协议,有权使用上述标识,故可以使用该标识。未就上述标识主张装饰知名服务的专有权的,应当驳回。
法官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原告生产的味精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产品所使用的装饰图案与该产品建立了稳定的联系,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产品特有的装饰图案,原告在外人申请之前已长期大量使用涉案装饰图案。原告已就类似标志申请商标注册,且双方就该标志达成了共享协议,因此,该商标被他人抢注并不影响原告继续享有该独特装饰装备的权利。知名产品的hts。被告使用同类商品进行装修,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分析
1.一般情况下,被告的辩护理由是
受商标法保护的注册商标及反侵权受公平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均属于具有显着特征的商业标志。两者唯一的区别在于获取方式。在我国,商标权的取得需要注册,而知名商品的独特装饰则需要司法审查(执法者)案件认定。两者在保护对象、立法目的、侵权判定等方面具有相似之处。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独特装潢实质上属于未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和知名商品的独特装潢两者的作用都是表明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保护上述两项权益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恶性事件的发生。市场混淆。
两者侵权判定均以在同类型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标识为依据。 ,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是判断标准。但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只有注册商标才享有商标专用权。未注册商标只有达到驰名商标的水平才能获得积极的保护。否则,即使是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也只能作为不侵权的抗辩,而不能作为积极权利行使。只能在原来的范围内继续使用。在某些情况下,必须附加显着标志。
此外,《商标法》是保护商业标志的专门立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是广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商业商标的补充立法。因此,当商业商标同时受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权利人应通过商标法寻求保护,不应主张权利主张。同时或仅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一般情况下,产品装潢申请注册商标后,该产品装潢不应再被认定为知名企业独有的装潢。
2.由于历史原因,原告这种情况下可以主张知名产品的独特装饰权。
由于商标使用的地域扩展或者历史原因,两个近似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并不一定会导致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解,两者可以共存。上述商标共存理论已在业界达成广泛共识。从表面上看,上述理论并不符合注册商标的“先申请原则”,但却是对注册商标地域限制的有效补充,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必然结果。
事实上,商标共存理论的成立是基于以下理由:两个相似商标在各自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标志与商品建立了稳定的关系,且相关公众切勿混淆误认两个。此外,知名产品的商标权和独特装饰权也属于私权范畴。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相似商标的两个权利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两个商标共存。同理,当产品装潢与注册商标相似时,均在各自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两个标志已与相应产品建立了稳定的关系。两者之所以在市场上并存,是因为两个标志的使用者有着共同的历史渊源。比如本案中的重庆天楚味精厂和上海天楚味精厂都是民族资本家吴云初创办的。由于历史原因,两家工厂长期同时使用同一标志。标志的情况,而非一方模仿另一方的主观故意。
此外,重庆天厨公司与上海天厨味精厂签署了免费许可协议,规定了各自的市场区域。双方以协议形式确认,双方均有权在相应市场区域使用涉案标识。从表面上看,上述协议是商标许可,但实质上是基于特定历史背景下商标的共存和使用。因此,本案中,基于历史原因和双方共存协议,重庆天厨味精厂和上海天厨味精厂可以独立行使涉案标识的权利,互不影响。被告成都天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重庆天楚公司知名产品的独特装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