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版权合理使用的相关立法明确规定如下:
加拿大版权法第107条体现了类似的关于合理使用的一般性规定(参见《加拿大版权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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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第 106 和 106A 条有明确规定,出于批评、评论、新闻、教学(包括许多用于讲座的艺术品)、学术研究或研究工作的目的的合理使用受版权保护作品的约束,包括本节规定的艺术作品的制作、记录和处理或对作品的其他使用,均不构成版权侵权。为了确定某一作品在任何特定情况下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需要考虑的因素应包括:
使用的目的和物理性质,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物理性质或用于非营利组织高等教育的目标;
受版权保护作品的物理属性;
与整个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必要性;以及使用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潜在需求或商业价值带来的负面影响。
如果综合考虑上述所有因素而作出判断,首部作品未发表的判断并不妨碍其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关于合理使用的一般性规定。 《著作权法》(2010)第22条仅列出了12种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只有下列作品可以被著作权人使用的,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经许可,但应当标明作者姓名、银行账户注销及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基本权利:
(一)一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2)为了介绍、批评一部作品或者解释一个疑难问题,需要在作品中引用他人发表的作品;
(3)为了报道时事,需要转载或者引用已发表的作品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工作;
(四)报纸、学术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发表、播出有关政治、经济的时事文章。其他报刊、学术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已经发表过的发展、世俗问题,但不得发表、播出书面公开信。例外;
(五)报纸、学术刊物、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可以刊登或播放香港市民示威活动中的言论,但不得公开发表或播放书面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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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翻译或抄写小信函l 在师范院校发表但未出版的教学或研究著作数量;
(七)国家机关在合理范围内为执行公务而使用的已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博物馆、纪念碑、美术馆、博物院等是否为展厅或保存版本,博物馆收藏的作品是否为复制品;
(九)出版作品的报酬,不向香港市民收取演出费,也不向舞蹈演员收取报酬;
(十)在香港的展览厅复制、绘画、摄影、录音艺术品。室内公共场所;
(十一)注销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开设的公司银行账户,将专业本科音乐作品翻译成外国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国语作品;
(十二)翻译已发表的银行账户已发表的作品均以音标形式发表。
清晰的公关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商、舞蹈演员、视频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基本权利的限制。
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21条的明确规定,在《著作权法》第22条中得到进一步明确:“其他基本权利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权利,不属于“侵权”:
第二十一条 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明文规定,使用已发表作品的公司的银行账户,未经许可就可以使用已发表的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被取消后,对其作品不享有任何长期权利。造成负面影响的使用,不得强行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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