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撤销制度是指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可以由商标局撤销的制度。实践中一般称为“三提”制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属管辖全国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法院成立调研组,对涉及“撤销商标权”的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具有一定代表性。一、“撤三”商标行政案件整体与样本概述
1. “撤三”商标行政案件总体分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涉及“撤三”商标的行政案件,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诉讼TR复审纠纷商标权,直接审查涉案商标是否应“撤回”;另一种是驳回商标复审行政纠纷,即对引证商标提出“撤回”申请,以排除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 2015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第一种情形案件823件; 2016年,共受理第一类案件828件,分别占全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15%和14%。第二种情况只有在特定的试验中才能发现,大约为10%。也就是说,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每10起案件中就有1起出现引证商标“三撤”的情况。 (见图1)据相关媒体统计,成功率高达60%。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撤三”是获得商标注册的重要途径。
2.样本基于证据要素的分析
为了进一步分析“撤三”案件的具体情况,课题组随机抽取了85份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判决书,并进一步梳理从使用证据中得出。涉及的使用证据类型主要分为以下几类:资质(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等)、实物(物品、外包装等)、合同(许可使用合同、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合同)等)、票据类(发票、收据等)、广告类(报纸、户外广告等)。其中,47.7%的当事人提交了资质证明,67.7%的当事人提交了实物证据,56.9%的当事人提交了合同证据(其中许可证据占44.6%,销售合同占43.1%,委托开发合同占16.9%)。 63.1%提交了账单类证据,66.2%提交了广告元素型证据(见图 2)。
上述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的仅占21.2%。原因主要有两类:一是证据形式存在问题,如未提交原件、自行制作证据、证人不出庭作证等,商标撤销案件中36.5%涉及此类情况;二是不属于商标含义的使用,如未体现商标标志、未显示使用时间、未经批准的产品类别使用、非公开使用、象征性使用等, 78.9%的商标撤销案件属于第二种情况。这两类原因不能截然分开。 21.1%的商标撤销案件第一类理由与第二类理由存在重叠。
2.商标使用证据审查的特点
1.举证责任的单向分配
“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最基本规则。 “撤三”案虽然是行政诉讼,但实际上是在“撤三”的发起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发生对抗关系。与其说是行政诉讼,不如说是行政诉讼形式的民事诉讼。诉讼。
“退三”运动的发起者几乎不需要举证责任。是否使用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举证能力。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发起人和权利人之间的关系是“无”和“全”。这与传统民事诉讼不同,传统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可以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动态转移。在“与“撤三”案件中,商标权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其中商标管理机构、“撤三”发起人和法院都是证据审查人。尽管商标的实际使用是权利人最熟悉的,但在这种单向举证责任分配下,权利人面临着巨大的举证压力。
2.严格的证据审查规则
基于效率优先,“撤三”案件的行政文书一般比较简单,基本罗列了权利人提交的一些使用证据,然后对证据进行简要评价,进而得出是否符合“撤三”规定的结论。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往往不是特别充分,以至于在诉讼阶段仍然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据应该是真实的ntic、合法、相关,“三案撤回”所使用的证据也应符合这一要求。同时,由于“撤三”案件需要真实有效的使用,而不是象征性的使用来维持商标的生存,因此商标的使用往往需要一定程度的连贯性和可持续性。这一要求使得实践中“撤三案”的证据审查非常严格。
首先是时间的回顾。三年商标使用的证据是关键。有些权利人缺乏指定三年期间的使用证据,只能提供三年前或三年后的证据。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权利人在指定期限外提交的证据较少,审查机构对指定期限外证据的考虑也有限。二是商标标志审查。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拥有多个商标rks,有些是不同的商标,有些是与被“撤回”的商标相关的。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商标标志也会有其自身的发展过程,商标标志的状态与提交申请的时间往往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果权利人的商标不具有唯一性,那么“撤三”商标的使用要求往往更为严格。三是商品审核。在“撤三”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应当是已批准的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但在实践中,也存在批准的商品不完全相同的情况。更有什者,相当一部分被“撤回”的商标是权利人注册的防御性商标,是针对上下游或相关产品的商标注册。很难o 将类似商品的使用范围扩大到使用特定的“撤三”商标。四是对使用行为本身的审视。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或者在广告、展览、展览等活动中使用商标。在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行为丰富多彩,但由于社会诚信等问题,目前过于依赖发票。如果没有发票,证据往往有伪造的嫌疑。
3.证据要素分析的局限性
仔细分析上述审查规则,不难发现一个问题,那就是注重证据因素分析,而缺乏法律分析基于商标使用,忽略 systema对商标使用证据的思考。这主要体现在:一是审查时对使用对象即商品和商标标志的审查较多,对商标主体的审查较少;其次,商标的主体、商标使用的客体、构成商标的标志之间存在有机联系。想少点。
原因是,《商标法》对商标使用的定义仅限于“商标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凭证上使用,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常见的使用证据还集中在许可协议、销售合同、说明书、实物产品等外部证据上。事实上,商品的销售与生产、制造、宣传、促销等密切相关。沉降。常用的商标会在每个环节留下痕迹。此类痕迹有时不能完全反映商标标志本身,但结合整体产品和使用者可以确认商标的实际状况。
3.使用与撤销的反思与重构
1.使用的“内在性”与“外在性”
“撤三”制度的目的是督促商标权的使用,而商标侵权制度的目的是防止他人侵犯商标权。侵权使用。商标是否投入实际使用,不影响侵权成立。 。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时,需要对被诉侵权人的对外使用行为作出判断,这就是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况。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在“退三”的情况下,除了外在的使用形式外,即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商品的研发、设计、制造、制造等固有“使用”对于判断权利人对商标权的使用和使用意图也十分重要。毕竟,商标的使用伴随着市场风险。市场表现不佳的商品的对外销售证据可能较弱,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应该被撤销。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标的使用可以分为两种形式:外部使用和内部使用。 “退三”的使用应该是更广泛意义上的使用,包括内部使用和外部使用。通过证明内在使用行为,我们可以更深入地了解权利人对商标的整体态度。这种内在的使用行为对于拥有相对完善的金融体系的权利人来说并不难证明,而且往往可以通过金融数据来证明。这些固有的使用行为rs也是商标标志、产品和商标主体之间的连接点。
2.撤销的“实际”与“应有”
从使用角度看,原权利人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过,但对于新申请人来说,是全新的商标往往没有投入使用或大规模使用。因此,在商标使用方面,原权利人和新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区别。因此,审查“撤三”时,除了考虑是否实际使用的事实问题外,还应考虑是否应予撤销的应然问题。后果意味着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权应该受到限制。这些限制因素有的来自原商标所有人,有的来自商标标志本身,有的来自商品,有的来自撤销申请人。 :一、经销商的业务能力丹麦所有者。经营规范的跨国公司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能力有很大差异。财务会计对于前者来说比较容易,但对于后者来说通常非常困难。因此,业务能力较弱的当事人举证能力会受到限制。二是原商标所有人获得商标的方式。通过继承获得的商标权利人往往对原商标所有人使用商标的信息有限,要求原商标所有人在继承前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要求较高。三是商标的知名度和产品的相关性。驰名商标很容易成为他人搭便车的目标,而驰名商标往往在其他类别中进行防御性注册。四是撤销申请人的资格。动机。由于我国商标法并没有限制提出“三撤”的人,为了避免被竞争对手发现,实践中真正的撤销申请人往往在幕后。撤销申请人的动机很难考察,但这并不妨碍对此进行初步权衡:即对于“三撤”的商标,是授予原有权利还是撤销申请人合适? ?
3.评价要素的“全面性”和“系统性”
正是因为“撤回商标”有现实且必要的考虑,所以在“撤回商标”程序中,有必要对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包括使用性质、使用程度、使用区域、使用频率、商标所有权、商业模式的性质和规定、商品或服务的性质es、市场特征等,进而在保持授权稳定性和凸显商标价值之间取得平衡。 “全面”要求考虑到任何可能影响权利人使用意图的因素,“系统”要求考虑各种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这些因素分为外部使用因素和内部使用因素,两者相互作用。依靠、最终趋同、服务于商标三位一体,即重点审查商标标志、商品和服务、使用者,避免简单认定证据要素。即使某一项外部使用证据存在瑕疵,如果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应当认为该商标得到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