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江苏盐城友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商广告)申请注册和使用“旁氏”商标,损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商广告”)(简称联合利华)在中国发起维权追诉。
据了解,被异议商标由友商广告于2009年2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水(饮料)、矿泉水、啤酒、果汁、非酒精饮料等第32类商品。含酒精的饮料。 2010年4月20日,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进行初步审查并予以公告。
2010年7月22日,联合利华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称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在中国境内对面部化妆品等产品进行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异议。复制、模仿、注册和使用引证商标将会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着性,从而损害联合利华的权益。
据了解,引证商标由英国Unilive公司于1989年10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1990年9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三类:如滑石粉和面部化妆品。在商品上。商标局于1996年1月28日发布第529号《注册商标转让公告》,批准被异议商标转让给联合利华公司。
针对联合利华提出的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7月3日做出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裁定。友商广告不满意2012年8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2014年3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裁定,指定矿泉水等行业被异议商标使用的产品与引证商标知名的面部化妆品等行业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有困难。将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解,从而损害联合利华的权益。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联合利华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裁定,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Pond’s”自1994年起已在中国境内用于面部化妆品等产品上推广使用多年,其宣传广泛使用于以下领域:已成为面部化妆品和其他产品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同标志,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如果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矿泉水、啤酒等产品上,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产品与联合利华有特定联系,从而破坏了引证商标之间唯一的、固定的联系。商标和面部化妆品等产品,削弱引证商标的有效性。对联合利华权益的重要性和损害。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7年9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联合利华提交的备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良好的注册效果。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的已知程度;同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水平。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矿泉水等产品与联合利华主张的引证商标所知名的化妆品等行业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轻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解,因此导致联合利华权益的损失。可能会被损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Pon’s”自1994年申请日起已在中国境内用于面部化妆品等产品多年推广使用被异议商标已获得注册,且已在广泛领域推广使用并拥有多项保护记录,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已构成面部化妆品等产品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同标志,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如果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矿泉水、啤酒等产品上,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产品与联合利华有特定联系,从而破坏了与联合利华的固定联系。引证商标与面部化妆品等产品之间存在相互影响,从而削弱了引证商标的有效性。对联合利华权益的重要性和损害。据此,法院最终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分析评述: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程度、使用期限、商标宣传活动的持续时间和范围及地域范围、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等。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对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容易造成混淆的,不予注册和使用应予禁止。在不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对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误导公众,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的,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是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核心条款和基本原则。
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不以注册为前提。我国法律中的商标是以注册为基础的,商标如果不注册,就不会获得商标专用权,不受商标法的保护,但驰名商标却在这一规则上取得了突破。上述法律规定中,“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受到保护。受法律特别保护;其次,跨类别保护,我国法律只注重对普通商标的保护。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然而,中国法律不仅保护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而且还保护不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跨类保护并不是指全类保护。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受到“误导公众”这一条件的严格限制。如果不存在误导的可能性,即使被认定构成驰名商标,也不能获得跨类别保护。
本案中,联合利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面部化妆品等产品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同标志,构成抄袭行为r 模仿引证商标。尽管被诉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但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商品与联合利华具体相关,从而削弱引证商标的显着性,损害联合利华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