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纠纷中相关问题研究

长期以来,商标民事、行政纠纷案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占比较高。商标近似混淆、类似商品、商标权边界等问题一直困扰着商标侵权判断和商标行政授权确权审查。近年来,随着《商标法》的多次修改,司法实践中商标法的正确

长期以来,商标民事、行政纠纷案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占比较高。商标近似混淆、类似商品、商标权边界等问题一直困扰着商标侵权判断和商标行政授权确权审查。近年来,随着《商标法》的多次修改,司法实践中商标法的正确适用面临新的挑战。本期选取的四起案件(参见《人民司法》2019年第35期)涉及商标权保护范围、商标侵权人主观恶意认定、商标显着特征改变使用、商标侵权行为认定等方面。展览场地提供者的责任。我们结合以上四个案例谈谈对相关问题的一些思考。

法律保护商标权不以独特性为依据商标标志本身的效力,而是商标使用所产生的识别效果。通过建立商标与商标所有人的对应关系,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相对简单的外部表达形式上建立相对复杂的信息上下文,这不仅节省了消费者的选择时间,更重要的是降低了商标成本所有者的宣传费用并带来经济效益,使商标的价值得以体现。因此,商标权的产生和存在取决于其识别来源的功能。保护商标的识别功能是商标法的基本目标。判断商标权侵权是否成立,就是判断商标的识别功能是否受到损害。

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准的商品和核准的商品为准。注册商标,包括专有权范围和禁止权范围;而商标保护的强度与商标的显着性有关,商标的知名度与其知名度有关,这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商标的显着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其保护范围就越广,反之亦然。侵犯商标权本质上是进入他人注册商标禁止权范围的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构成侵犯商标权,一方面,商标必须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商品必须与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另一方面必须有可能对相关公众造成损害。混乱或误解。法律强加了这样的责任避免商标权过度扩张,防止公共资源被特定商标权人不当占用,确保商标保护的范围和强度与其知名度和知名度相适应。显着性和知名度越高的商标,其所蕴含的价值和效益也相应越高。法律保护的范围,特别是禁止权利的范围将会扩大,对与商标相似的容忍度将会降低。 。

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判断侵权是否成立,不仅要考察被诉侵权标识及行为的状况,还要考察注册商标主张权利的状况。本期选《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基础的合法性为界限》一文探讨保护范围并对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商标标志本身是否存在违禁元素等对商标的危害性、维权范围的影响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司法实践中,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存在缺乏显着特征、含有禁用成分、恶意注册、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等不公平因素的,不能禁止他人使用。适当地。

爱丽丝公司与王穗勇等人商标侵权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过Elise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Ellisi”作为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Elise公司具有合法的先行权。上述商业标志的权利。爱乐思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是有合法依据的hts。使用方法和行为性质合法。其不具有提高王穗勇“艾利斯”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也不是为了普通消费。这给行为人正确识别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造成了障碍。据此,被诉侵权行为并未受到法律禁止。 “Ellisi”商标与Ellasi公司先前使用的企业名称及先前注册的“Ellisi”商标具有相同的文字构成。 “Gelissi”本身是一个虚构的词,没有内在意义,但具有很强的内在意义。按照常理,在没有任何接触或了解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发生类似注册的可能性很低。作为地理位置接近、经营范围关联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穗勇不可能不知道“Gelsis”品牌名称和商标。在上述情况下ces上,王穗勇还在手袋、钱包等产品上申请注册了“Gliss”商标。他的行为不能说是合法的。王穗勇对公司合理使用不善意取得的商标权提起侵权诉讼,构成滥用权利。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2013年、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均未规定商标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是商标侵权的条件。 。一般认为,商标一旦被批准注册并公告,就被认为是众所周知的。因此,只要满足上述条件,就构成商标侵权,不考虑商标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本案推定商标侵权人有过错——笔者注)。这与侵权构成要件理论是一致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商标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有何意义呢?

我们来回顾一下《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例如,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商标申请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条 第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局应当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第四十五条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恶意注册的,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第四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六十三条 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补偿金额按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 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驳回;第六十三条规定,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对商标注册申请按照上述方法判定。赔偿金额按照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商标法》中不少条款直接规定了恶意抢注行为,规范商标授权确权中的恶意抢注、商标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滥用商标权行为等。因此,恶意的认定在商标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判断恶意的标准是什么?恶意有哪些表现? 《商标法》和现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相关司法解释。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商标恶意认定的经验。本期选取的《商标侵权人主观恶意的判定》一文对商标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进行了分析,认为恶意属于故意的范畴。与一般故意的区别在于意志因素的程度,表现为从侵权人的行为中可以推断出侵权人动机不纯、目的不良、手段不良。除了屡次侵权之外,大规模侵权、不顾权利人警告、有预谋、有组织的商标侵权行为也是侵权人恶意的典型表现。笔者同意上述观点。

商标侵权纠纷中相关问题研究

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恶意还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考虑: 1、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知名度对恶意的判定有相应的影响。对此,可以参考相关司法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系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抢注他人合法权益时,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系争商标的申请情况emark以当事人申请系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系争商标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其主观故意。引证商标驰名且诉争商标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恶意注册”。 2、商标的近似。众所周知,商标之间的相似程度越高,恶意的可能性就越大。 3、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根据合同、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来认定恶意。 4、商标侵权人是否无正当理由申请大量注册商标或进行商标交易,也是判定恶意的因素。此外,商标的显着性和相似性商品对于恶意的判定也有一定的影响。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这方面是扩大了商标权人专有权的范围。一方面可以固定和明确,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公众和其他市场经济体。经营者需要了解特定商标专用权的边界,以避免混淆、误解或侵权的风险。因此,商标权人在使用注册商标时,应按照授权的商标标志和产品类别,规范使用。

在实际操作中,商标权人常常出于营销策略或宣传考虑而改变其注册商标标识。此类变更是否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d 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略有不同的,但其显着特征未发生改变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可见,法律并不总是禁止改变注册商标标志使用的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不改变注册商标显着特征的,仍属于注册商标原有的权利范围。将这种使用纳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符合商标权的基本属性;但如果实际使用该商标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着特征且超出了注册商标原有的权利范围,不能视为使用注册商标,相应的使用不应受到商标专用权的禁止。

改变注册商标显着特征的使用方式也可能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期选题《改变商标显着特征构成侵权》一文,探讨了改变现有注册商标显着特征的使用与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关系,以及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 -上述行为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分析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首先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这一变更进行审查。关于审理注册商​​标、商号与在先权利冲突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进入民事侵权案件的审查范围。只有被告的使用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着特征时,在上述前提下,判断被诉侵权商标是否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情况、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以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起诉侵权的依据是侵权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解相关公众在行业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滨河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③]中,滨河公司虽然享有“滨河九粮液”商标注册专用权,但其标识中实际使用了“滨河”2。字较小,“九粮液”三个字较为突出。 “九粮液”构成主要标识部分。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五粮液及图”与主要标识部分“五粮液”相比,仅一字差异。 ,区别在于两个代表数字的字符。考虑到“五粮液”商标的知名度,上述两家公司的标签如果同时使用在酒类产品上,很容易让相关公众混淆产品来源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他们俩。

展会场地提供者是否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主要考虑其是否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交易会场地提供者对卖方涉嫌侵权行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合理注意义务必须结合场地提供者与卖方的合同约定、场地提供者的管理责任、主观过错以及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交易会场地提供者的商标侵权责任》一文对交易会场地提供者的商标侵权责任进行了分析,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展会场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已有很多分析,这里不再赘述。展会场馆提供商向互联网领域的拓展与电子商务平台类似。 《电子商务法》颁布后,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法律责任引起业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ial练习圈。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电子商务法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原有“通知-删除”规则的基础上,设立了新的“通知-反通知-终止”规则。

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权利人向电商平台提交初步证据后,电商平台应当及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并将通知转发给权利人。平台上的运营商。权利人可以向平台发表声明,声明其不构成侵权,平台会将声明转发给权利人。如果权利人在收到转发声明后15天内没有投诉或提起诉讼,平台将终止必要的措施及时处理,即电商平台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进行中立通报。 [④]《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本意似乎是免除电子商务平台判断知识产权是否侵权的义务,而使其仅充当中立的告知义务。但随着电商平台之间的竞争不断加剧,如果电商平台在收到权利人初步证据后立即采取删除平台内经营者等必要措施,则有可能导致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比例下降。恶意投诉仍然居高不下。不利于平台内经营者的保护(虽然可以通过出具不侵权声明和15天等待期的方式终止必要措施,但可能已经失去了商机)以及良性竞争电子商务平台之间的关系与电子商务平台的健康发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判断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法律责任时,一方面必须严格适用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必须严格适用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要平衡权利人、电商平台、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正确把握“初步证据”、“及时”等裁量标准,完善电商平台侵权认定告知和删除规则。 (来源:人民司法,作者:钱晓红、曹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