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司法“缓冲”价值凸显——2019年商标评审及应诉工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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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6月12日发布的《审查法律通讯(2020)第1期》(以下简称《法律通讯》)显示,2019年,商标评审司办公室共审结案件33.71万件,收到一审应诉通知书14292件,一审应诉数量占裁决总数的4.2%,与2018年基本持平,但略有下降减少了。这一数据充分证明了商标评审流程的价值——准司法评审流程不仅在案件数量上起到了行政与司法之间的“缓冲器”和“减压阀”的作用,而且还起到了商标评审程序的作用。在应用法律标准方面的作用。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

二审、再审诉讼比例明显上升

2019年,商标局评审司收到的一审判决数量大幅增加,达到16080件(其中裁定545件),大大超过2019年收到的一审应诉数量(14292件)。与2017年、2018年一审判决数明显少于一审应诉数的情况相比,2019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加快了结案速度。

2019年,商标局评审部门共审理一审败诉案件4008件,其中因情势变化败诉1777件,占败诉总数的44.3% 。排除情况变化后的实际失败率约为13.9%,下降了1与上年相比增长0.5%。 2019年,收到二审判决5306件,其中败诉案件1631件,因情势变化败诉658件;收到再审判决、裁定374件,其中情势变更案件39件。

从数量上看,虽然复核案件一审诉讼率保持稳定,但二审、再审诉讼占比明显上升。二审诉讼比例的增加主要是由于商标局评审部门对上诉机制的调整。除因审判错误或者情势变化而败诉的案件外,其他一审败诉的案件可以上诉。虽然实际复审案件一审失败率并未上升,但基于商标授权确权大环境的变化以及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数量的激增,在案件中,司法当局对几个问题的认识也在发展和变化。为进一步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商标评审部门启动了综合申诉机制。

《法制通讯》指出,随着行政、司法裁决数量的增加,再审案件数量增加本属正常现象,但持续大规模增加却令人费解。 2017年至2019年,再审诉讼案件增速远高于复审裁决增速。从收到的裁定文件来看,再审中共有79件二审判决被撤销,其中因情势变化被撤销的有39件,几乎占改判案件数量的一半;部分修改后的案件仅涉及简单的近似商标认定。裁定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也有少数案件是因为引证商标的权利状况尚未确定或者最高法院认为不构成近似商标而驳回的。这两类案件不应纳入审判监督范围。如此宽泛、不受限制的再审理由,助长了再审申请的随意性,绕过了二审、终审的制度安排,损害了司法权威。

复审案件失败率略有上升

根据不同案件统计类型方面,无效宣告案件不通过率小幅下降,撤销复审案件不通过率小幅上升。 2018年诉讼分析发布后,撤审失败率一度引发关注。为此,《法制通讯》针对具体原因进行了重点分析。复审不通过的,给予处罚。 2019年,评审部共受理撤销复审不成功案件527件(其中通用名称撤销复审3件)。其中,因诉争商标注册人在诉讼中提交新证据而败诉的案件共计212起。此类案件虽然败诉,但并非行政机关的过错,应排除在实际败诉率之外。但商标局评审司重申,不鼓励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不提供证据。主要原因有二:一是诉讼中提交的大量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司法审查中不加区分地尝试新证据,涉嫌违法。其次,从程序经济的角度来看,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不提供证据,不仅浪费行政复议资源,而且不当占用司法资源。这种行为不应被纵容。

与2018年数据相比,部分败诉原因占比发生明显变化。 2018年未出现而导致失败的涉及撤销引证商标权和共存协议的案件数量在2019年大幅增加。前者均为驳回复审案件,后者也以驳回复审案件为主,数量较少。涉及无效宣告案件。它们的共同点是,95%以上的案件都是因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新证据而败诉。败诉案件大幅增加的其他原因还包括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导致败诉的案件。

行政司法“缓冲”价值凸显——2019年商标评审及应诉工作分析

在《法律通讯》中,Review和审判部还重点讨论了单色商标的可注册性、驳回含有国名商标的法律适用差异以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饼干的认定误认情况下,共存协议的接受、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以及商标之间存在包容性关系时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可能会对审查实践产生影响。对焦点问题发表评论。

对方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

针对以下问题针对知识产权行业普遍关注的不注册审查案件的诉讼权问题,商标局评审司认为,2013年《商标法》对异议制度进行重大修改后,对于经不予注册审查后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异议人不能通过诉讼寻求救济,只能向行政机关请求宣告无效。这是业界的共识。但在第1620408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原异议人针对复审部门部分核准注册的复审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仅受理了此案,还继续进行实质性审理。最终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败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讼标的不合格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即对方)主动撤回一审诉讼。二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准许撤诉,一审法院判决因此被撤销。虽然结果对行政机关有利,但鉴于二审法院并未对异议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以避免浪费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资源,防止异议人因错误救济而付出不必要的成本,从时间和经济成本角度考虑,商标局评审司认为有必要重申这一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n 不予注册审查的情况。只有被申请人才有起诉权,对方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基于明确排除他人之一的解释规则,由于2013年商标法明确只有异议人不服才可以提起诉讼,异议人的诉讼明显不合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