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74427号“GUOMEI”商标无效宣告案

1.案件基本事实商标号为3574427的“国美”(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是赵某于2003年5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为“酒(酒)”。等33类商品。经初步审查并公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在异议期

1.案件基本事实

商标号为3574427的“国美”(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是赵某于2003年5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为“酒(酒)”。等33类商品。经初步审查并公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在异议期间依赖其先前注册的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 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01672号裁定,申请人的异议不成立,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的。因此,2009年6月27日,第1173号商标公告公布了对系争商标的商标异议裁定。 2014年10月27日,系争商标获准转让给吴玉杰(本案被告)。 2016年4月29日,申请人援引他再次引用商标,主张修改原《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并请求宣告系争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回应称,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违反了“无论再发生什么”的原则,请求维持系争商标的注册。


争议商标

2.裁定结果

经查明的事实是,被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列举了引证商标,并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能对原异议程序中未提交原异议决定前出示的证据以及原异议决定后提交的证据不充分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证明新的事实已经形成。因此,申请人再次引用修改前的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寻求保护,构成“无饼干”的情形,应驳回其主张。

3.典型意义

本案是新旧法律过渡阶段的特例,涉及“没有公平”原则的适用。在法律变更的适用阶段,当事人既不能因法律变更而失去救济,也不能获得额外的救济。如果当事人在没有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就已解决的事项重新启动诉讼,不仅会影响既定的法律秩序,扰乱当事人之间既定的利益格局,也会损害有效裁决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对裁定提出异议的案件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决。由于异议程序的调整,该条文在修改后的商标法中被删除,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也没有明确规定本案的情况。综合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立法意图,认为本案应适用“不得饼干”原则。此外,对于已经提前裁定生效的案件,不能仅仅通过提交与以往程序不同的证据就认定为“新事实”。新的事实应当有新的证据,新的证据应当是原裁定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的事实已经形成。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引用引证商标,并依据原《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寻求保护,构成“无论如何”的情形。


来源:原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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