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意见,通过传真、信函等方式提出修改完善建议。
关于《商标侵权判定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全面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商标法》 《侵权判定标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单位及人员社会各界可于2020年1月1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完善建议:
1、邮箱:zhifa@cnipa.gov.cn
2.传真:010-62083319
3、来函: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执法指导室,邮编:100088(请注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信封左下角))
附件:《商标侵权判定标准(征求意见稿)》
国家知识产权局
12月18日,2019年
附件:《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征求意见稿)》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征求意见稿)
< p>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深入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商标侵权,是指侵犯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商标执法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应当适用本标准。
第二章商标使用
第四条判断商标是否有效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当判断被诉侵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商标”。 。
商标的使用是表明商品(服务)来源的商业用途。它是实现商标功能的前提,是让相关公众区分提供商品(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行为。相关公众包括与商标所标明的某一类商品(服务)相关的消费者、生产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流通渠道中涉及的销售者及相关人员。
第五条 商标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凭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一)直接加贴、雕刻、烙印或者附注商品、产品包装、容器的商标,以编织或者其他方式在标签等上使用,或者附加在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二)商标与交易文件的结合使用与商品销售有关的,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证等。
第六条:“商标在服务场所和服务中使用” “交易文件”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一)商标直接用于服务场所,包括用于介绍服务的手册、服务场所标志、店面装潢、员工服装、海报、菜单等、价目表、彩票、办公文具、信笺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
(2) 商标使用在与服务相关的文件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服务条款股份公司证明、维修保养证明等;
第七条 商标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具体表现包括:
(一)商标使用于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发表,并在广告牌、邮件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上使用该商标作为商标或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服务);
(二)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该商标,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材料;
(四)其他用于标记商品(服务)的商标使用形式来源。
第三章侵权判定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第八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方舟法还包括超出商标注册人许可的类别、商品(服务)、期限等。
第九条《方舟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同类商品(服务)”。商标法规定的名称相同的商品(服务)和名称不同但指称同一事物的商品(服务)。
“名称”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使用的名称。商标注册过程中的商品(服务)。名称包括《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明细表》(以下简称国际分类及分类明细表)规定的商品(服务)名称以及国际分类和分类表中未指定。商标注册工作受理的商品(服务)名称。
“名称不同但指称的商品”“同一物”是指具有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性能、用途、所用原材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的产品,并被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是同一物。 p>
“名称不同但指称同一事物的服务”,是指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服务,一般认为是
第十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材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相似性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共性的服务。 、物体等,而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引发误解。
商品和服务的相似性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较大的相关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和服务是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
第十一条 有关商标执法部门认定是否构成相同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时,可以参照现行国际分类区分表。
对于已从国际分类和分类表中删除的商品(服务),按以下方法确定相似关系:
(1)参考国际分类表中最相似的商品。现行国际分类及分类表(服务);
(2)若无法参考现行国际分类及分类表未涵盖的,参照上一版国际分类及分类表中未删除商品(服务)相似关系的商品(服务);
第十二条 对于未涵盖的商品(服务)国际分类、分类表或者类别和相似关系没有明确界定的,应当根据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普遍认识综合考虑。两项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材料、成分、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生产者行业、零部件关系或者两项服务的服务目的、内容、方法、对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确定的商品(服务)。
第十三条 判断商品和服务之间的相似性,应当综合考虑商品和服务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以及使用方面的一致性、相关性等。evant公众、平时的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
第十四条 有关商标执法部门按照本标准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仍无法认定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告。物业办公室逐步解释。 。
第十五条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商标进行比较。特别是,应当将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涉嫌侵权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进行比对。所比较的是标识部分,而不是权利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
判断商品(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应当将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注册的商品(服务)进行核对。应当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服务)进行比较,不得将权利人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服务)进行比较。
第十六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被诉侵权商标与其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虽不同,视觉效果和听觉感受是一样的。基本没有区别,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是同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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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语言、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
2、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横竖排列,且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仅有细微差别。差异;
3.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间距,不影响注册商标的显着特征;
4.改变注册商标的颜色,视觉效果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异;
5、商标仅由他人的注册商标与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型号组成,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商标;
6、商标仅由他人注册商标和直接表示商品(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的文字组成,即可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商标。的。
(二)图形商标在视觉上基本难以区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商标。
(3) 文本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构成、图形外观及排列组合相同,商标名称和整体视觉基本不存在差异。
(四)显着性三维标志与三维商标中显着性二维元素相同。
(五)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组合及使用方式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
(6)声音商标的听觉感受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
(7)整体视觉效果、听觉感受与其他注册商标基本没有区别,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商标。
第十八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图形、发音、文字等方面的近似。被诉侵权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之间的含义。 ,或图形商标的构图、色彩、视觉相似度,或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布局组合及整体视觉相似度,或三维商标的立体标志的形状及整体视觉相似度,或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或组合相似性,或声音商标的听觉近似。
第十九条涉嫌侵权的文字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进行比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侵权:属于“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
(一)他人注册商标中文字、文字重叠且无其他含义,或者字形、读音不同但含义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或者文字不同但具有相同含义的。相同的发音、相似的字形但没有意义;
(2) 中文商标的汉字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没有其他更强的含义,或者由三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首字母相同,其他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意义或意义无明显区别;
(3)英文商标由四个以上字母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没有任何意义。词义或意义无明显区别,或由两个词组成,仅词的顺序不同,词义无明显区别,或仅以单复数、动名词、缩写形式出现、加冠词、比较级或最高级,即使词性发生变化,含义也基本相同;
(4)商标仅由他人注册商标组成商标和一些表示商品(服务)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地点的文字;
(五)商标仅由他人的注册商标和修饰性形容词、副词以及其他弱修饰词组成。商标具有显着性,含义基本相同;
(六)商标由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部分组成,其显着部分相似;
(7)商标完全含有他人注册的商标文字,没有其他更强的含义;
(8)由汉字及其对应拼音组合而成的商标,以及他人注册的商标只有拼音而没有汉字; (九)与注册商标字形、读音、含义近似的其他商标。
第二十条 将涉嫌侵权的图形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进行比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一)商标图形的构图、整体视觉外观相似;
; (二)商标完全包含他人图形商标且无显着差异;
; (3) 其他注册商标 构图、色彩、视觉近似。
第二十一条被诉侵权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1)商标整体近似;
(2)商标的汉字相同或者近似;
(3)商标的汉字商标虽不同,但英文、拼音、数字、图形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整体名称、含义、视觉差异商标不明显;
(4)商标的中文、英文主要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
(5)商标的汉字、图形商标虽有差异,但其排列组合或者对事物的整体描述基本相同,商标的整体名称、含义、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区别;
(六)其他排列组合及整体视觉效果与注册商标相似。
第二十二条涉嫌侵权的三维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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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个三维商标均含有显着的三维标记,且三维标记相同或者近似;
(2)两个三维商标均含有显着的两个三维标记。 -维度l 要素,且二维要素相同或者近似;
(3)三维商标由三维标志和具有显着特征的二维要素组成,且部分相同或与他人注册的具有显着特征的二维商标近似;
(4))三维商标中的三维标志具有显着特征,但视觉效果相同或与具有显着特征的二维商标相似;
(五)其他形状、外观与注册商标近似的三维商标。
第二十三条 涉嫌侵权的颜色组合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 p > (1) 两种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相似;(2) 颜色组合贸易商标与他人注册的图形、三维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整体视觉效果差别不大;
(三)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其他颜色或者组合。
第二十四条 涉嫌侵权的声音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1)两个声音商标的听觉感受相似;
(2)声音商标中对应声音的文字或者其他元素与声音商标中包含的文字或者其他元素读音相同。他人注册的视觉商标。或大约。
第二十五条 有关商标执法部门认定“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时,应当根据对一般知识和相关商品(服务)知识的判断。以有经验的相关公众购买商品(服务)时的一般关注程度为标准,采取孤立观察、整体比较、重点比较的方法,对语音、字体、意义、排列、应当综合考虑商标的情况等。识别构成要素。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混淆,包括下列情形:
(一)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商品(服务)是注册商标由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
(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之间存在投资、许可或者合作关系权利人。
confu的判定只要求混淆的可能性,不要求实际发生。
第二十七条 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是商标侵权的必备条件。一。
在相同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被视为造成混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商标执法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判断是否“容易造成混淆”:
(一)商标近似程度;
(2)商品(服务)的相似程度;
(3)注册商标的显着性和知名度;
( 4)相关公众关注程度;
(5)其他相关因素。商标的显着性,即能发挥区别特征的强度迷惑作用,包括商标标志的独创性以及商标与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性。原创性越高,相关性越弱,独特性越强。知名度是指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
第二十九条 认定是否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误导公众”,可以参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攀附他人的意图。本标准的。进行鉴定。
故意攀附,是指被诉侵权人因权利人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而具有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
注册商标驰名,且被诉侵权人与该注册商标属于同一行业,无正当理由模仿该注册商标的,视为具有复制该商标的意图。
第三十条 承包加工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时,应当审查订货人是否享有该商标注册专用权。承包人未履行审查义务,加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工程承包和承包工程、承包材料的经营活动中,承包人使用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作为原材料,且明知应当知道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法律商标侵权。
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商标独立于其标记的商品(服务)上的商标载体。
第三十三条:除名权利人在一种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以同一权利人在另一种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代替并销售,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办者、展览主办者、专柜出租人、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者不履行管理职责,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经营者、参展商、专柜承租人或者其他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且未制止的;采取必要的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措施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侵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以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域名,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服务)的电子商务交易,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解的;
(二)经营者提供向相关公众赠送礼品或者奖品,经营者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容易造成混淆的;
(3)利用回收的容器等再生资源重新制造自己的商品,并使用自己的商标,而没有去除或覆盖原容器上他人的注册商标,这很容易导致混淆。
第三十六条:变更注册商标或者使用多个注册商标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将多个商标组合,形成与他人注册的商标近似,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十七条未注明颜色的注册商标一般可以自由标注颜色。但以附着为目的而附加颜色,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容易造成混淆的,不视为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使用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十八条 涉嫌侵权的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至终不存在。商标在注册后、无效宣告前受到侵权的,一般不会追究侵权责任。 ,除了那些恶意获取注册的人。
第四章例外
第三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对方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表示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通用图形、通用型号,或者表示商品(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或者表明商品(服务)的来源,并且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他人善意、合理、客观地表明自己的商品(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等特征与他人的商品(服务)相关,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
第四十条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含有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或含有地名”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用户拥有自己的商标,且仅注册他人商标的一部分用于表示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质量、主要原材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原产地、地理位置或者其他特征;
(2)使用人的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的表述有明显区别;
(3)用户的使用是善意的。
第四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自己的商标已经在中国使用过,并且在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认定一般以相关商标执法部门的管辖范围为依据,并参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因素综合判断。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第四十二条“继续使用”,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3年7月1日首次受理新放开的商品(服务)项目。日期,并且在该日期仍在同一产品(服务)项目上使用。
使用者提供的实际使用商标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该商标已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并能展示商标标识、具体服务项目或使用的商品(服务)。 ,商标使用人及商标使用日期有效。
继续使用该商标时,使用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增加指定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服务);
(二)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不得改变,但为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区别而进行的改变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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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继续使用商标,不得将商标转让或许可给他人;
(4)不得扩大商标的使用范围。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知道”:
( 1)故意冒充商标,未通过合法购买渠道购买侵权商品,且价格明显低于已知正品的;
(2)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造假;
(3)以销售侵权商品(服务)为主营业务;
( (四)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信息的;
(五)同一违法事实受处罚后再次实施犯罪的;
( 6)违法行为经商标权人告知且未改正;
(七)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指令提供者,是指被诉侵权人主动提供提供者的企业名称、营业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的。或线索。如果因涉嫌侵权而无法找到提供者,则不能视为“已解释的提供者”。
第四十五条 涉嫌侵权人确实构成侵权的销售明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服务)的,责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不予行政处罚,并负责供货。商家将立案调查或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相关商标执法部门查处。
侵权人转售已责令停止销售的侵权商品(服务)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中止申请
第四十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审理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法律关于“中止”规定的:
(1)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商标无效的案件;
(2)延长期限内交易mark,续签申请已提交,仍在审核中。
侵权嫌疑人以第(一)项为由申请暂停的,有关商标执法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看证据是否充分。注册商标可能被宣告无效的,案件应当中止查处。 。
第四十七条 下列案件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中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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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动变更注册商标且逾期未更正的撤销案件;
(二)注册商标成为注册商标的撤销案件批准使用的商品(服务)通用名称;
< p> (三)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取消情况无正当理由逾期。第四十八条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初步审查但尚未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涉嫌侵权的,其商标权尚未成立的,有关商标执法部门可以立案。调查。
第六章权利冲突
第四十九条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
第五十条被诉侵权人使用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名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名维护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日早于标的物的申请日的自日起,相关商标执法部门即可查处商标侵权案件。
第五十一条 利用著作权维护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申请日早于有证据证明的著作权设立日的,该商标执法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立案调查。调查。
第五十二条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显着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公司字号的,构成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是的,有关商标执法部门可以查处商标侵权行为。
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具有显着用途,误导公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e 商标法。
第五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取得地理标志使用资格,或者不能提供历史上合理使用证据的,使用地理标志维护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并且申请或者使用时间晚于他人的注册商标申请日,有关商标执法部门可以查处商标侵权案件。
第七章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有关商标执法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可以要求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合法使用人或者商标注册人授权人作出鉴定并出具书面意见,出具意见的一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rs”,是指同一市场主体被有关商标执法部门、人民法院等认定侵犯他人商标权,自该日起5年内再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政处罚或者判决生效时。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商标法:
(一)违法违规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上;
(二)侵权区域涉及3个省以上或者6个地级以上城市,违法经营额超过50万元;
(三)同时侵犯两个以上权利人商标专用权,违法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的;(4 ) 侵权发生在食品中,m药品、医疗器械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领域的;
(五)侵权持续时间超过18个月的;
(六)原因产生不良国际影响和社会影响;
(七)被侵权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标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